袁 潭 Yuan Tan 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主任。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贵州大学项目管理硕士在读,2011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习水县先进律师,遵义市先进律师,贵州省优秀青年律师,贵州省优秀律师。... 详细>>
律师姓名:袁潭律师
手机号码:18885281988
邮箱地址:foxyuantan@foxmail.com
执业证号:15203201310251636
执业律所: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贵州省习水县西城区娄山北路
原告:任乐亮,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中段。
代表人:张雁玲,该分公司店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新,男,55岁。
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季克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乐亮为与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成人民陪审团参加案件的审理。于2010年3月16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文、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乐亮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告到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购买了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带有绿色食品标志的52度茅台醇礼盒白酒2盒,共计人民币1236元,后发现该产品为冒用绿色食品标志,于是到工商部门投诉、举报,2008年8月25日,原告接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老集工商所的回复,告知被举报人销售给原告的商品属于冒用绿色食品标志,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为:购物款的2倍即2472元,并支付因维权产生的费用3000元。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我们用绿色食品标志误导消费,原告应提交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物不是被告销售的实物,第一,起诉时的照片和开庭提供的实物不相符;第二、原告提供的实物是拼凑起来的;第三、2006年的标签挂到以前生产的酒上;第四、我们没有卖过这种酒;第五、酒瓶和酒盒上的生产厂家不相符;3、原告提供的绿色标志复印件没有注明“福满人间”酒不能使用绿色标志,茅台酒厂的绿色标志可以延长使用到2006年6月底;4、老集工商所的处罚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不是对原告提供的实物进行的处罚;5、被告在2009年9月11日开庭时看到法院去贵州调查取证,“福满人间”酒在2006年没生产过;6、原告在本案之前,曾因同一事实起诉过被告,老城法院2009年老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7、原告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他在郑州、洛阳各大商场、工商所、法院是他们的常客。他们是专业组织,知假买假,涉嫌造假。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酒盒没有经工商部门认定是该公司的产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酒盒是假的。2、2006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的绿色认证标志被许可用在茅台醇52度的产品上,原告提交的茅台醇的出厂时间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的产品不一致,所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实物证据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所诉被告冒用绿色食品标志是否有事实根据,原告要求的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物发票,2、购物小票,3、老集工商所告知书,4、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答复函,5、酒包装的实物,6交通费票据,7、照片一张(起诉时原告提交的照片一张,后原告认为提交的照片有误,不再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酒包装的样品不是在被告商场里买的酒,被告商场没有卖过这种礼盒和酒品,被告商场卖的酒和原告之前提供的涉案照片的包装相同。
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酒盒是否是贵州茅台公司生产的没有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原告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只有酒盒没有酒,不能支持原告诉求;从酒盒看,只能看见茅台醇,看不见“福满人间”;工商部门处罚的是福临门,不是福满人间,所以原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买的是福满人间;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的函同时证明其颁发绿色食品标志给贵州茅台公司,许可用在50个产品上,其中就有茅台醇;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字是竖的,实物上的字是横的,相互矛盾。综上,原告没有鉴定证据,原告提供的告知书与实物也是矛盾的,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范学顺起诉状一份,2、任乐亮起诉状一份,3、2008年10月16日青年宫工商所市场巡查违法违章记录一份,4、2008年10月9日南昌路工商所市场巡查违法违章记录一份,5、证人东建党、杜少萍出庭作证,6、茅台醇“福满人间”样品一盒。
原告任乐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所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贵州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函一份。
原告任乐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2009年7月20日、22日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加盖有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2、2009年7月23日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出具的经销证明上加盖有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3、2009年7月23日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4、2009年7月21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茅台醇“福满人间”样品一盒。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五份证据均系茅台酒厂向法院提交,以及与茅台酒厂有厉害关系的盛发实业公司提供的,属于被告自己提供证据免除自己的责任,不能采信;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实物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19日,任乐亮到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购买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带有绿色食品标志的52度茅台醇“福满人间”礼盒白酒2盒,共计人民币1236元,后认为该产品为冒用绿色食品标志,于是到工商部门投诉、举报,2008年8月25日,任乐亮接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老集工商所的回复,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6000元,第三次开庭法庭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因任乐亮没有到庭,本院裁定对任乐亮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后任乐亮再次起诉并增加了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审理中,原告任乐亮提交的证据中,酒包装的样品盒与照片不相符。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提交贵州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贵州省绿色食品办公室的函,茅台醇等共计50个产品于2002年12月30日通过绿色食品标志认证,正在办理续展认证,其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可以延续至2006年6月30日。[page]
本院认为,原告任乐亮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所购买的酒的真实情况,其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乐亮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群
审判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于利芹
二O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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