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潭 Yuan Tan 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主任。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贵州大学项目管理硕士在读,2011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习水县先进律师,遵义市先进律师,贵州省优秀青年律师,贵州省优秀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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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条件:形式要件还是实质构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据此,一般认为刑事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看似简单的两个条件,却是无法应对复杂司法实践的疑问。
来看个案例:2008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选中了一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以“生产责任书”的方式将工程的一部分以500余万包干价(主要建设材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单包给石某,由石某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依照施工进度(已完成80%)和“生产责任书”约定,建设单位共划拨资金450万给石某。2009年6月,石某旗下的约200名民工分别多次上访,控告石某拖欠民工工资101万余元;与此同时,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石某将划拨资金中的70—80万元予以侵占或挪作他用,涉嫌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
案件讨论中出现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依据现有的材料,特别是“生产责任书”中所明确的石某“项目经理”职务,石某具备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体资格。按照“生产责任书”,石某也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石某对450万中的70—80万元拒不说明去向(有反映说用于赌博或另外的工程),已经涉嫌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应当立案侦查;对立的意见认为,在本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和石某间毫无关系,建设单位和石某签定的“生产责任书”其实是一种变相的转包合同,这从建设单位依约划拨资金给石某也可证明,目的是为了规避建筑法律法规中的“不得转包”规定,这也是目前我国建筑行业中一个盛行的潜规则。由此,建设单位和石某、石某和民工之间的矛盾只是一种合同与劳务纠纷,侦查机关不能插手。
意见的对立让侦查机关陷入了两难的境地:立案吧,万一真的是那种实质上的“转包”关系,利用侦查权插手合同和民事纠纷以及可能的行政处理,“罪”就大了;不立案吧,假如石某就是建设单位临时聘用的项目经理,那就等于是放纵了犯罪。
两难的根源其实就在于长期以来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仅仅是办案人员在审查一定材料基础上初步判断所得出的结论,在一定意义上只是一种主观认识,并不等于事实上的构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把立案审查当成侦查,把立案当成破案,并不仅仅因为是对“认为有犯罪事实”含义理解的偏差,把立案审查中的程序审查异变为实体审查,问题的关键可能更来源于“立得上、诉得出、判得下”的不切实际要求和所谓的“错案追究”责任机制。因此,过分追求证据材料的“完全证明力”,成了立案审查中的必要条件。[page]
在“不破不立”的“责任”要求下,本案中侦查机关下达了“不予立案”决定。石某的避而不见,建设单位的不配合,让许多关键问题无法明了。民工不断上访,建设单位满腹怨气,事情的发展谁也无法预见。
据说在国外许多国家,对刑事犯罪侦查只需有公民或单位的告发、控告、检举、自首等即可启动,这既是为应对打击犯罪之需,也为确保侦查合法化保障人权之必要。如此看来,刑事侦查的开始之时,其实就是形式审查的过程段。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整个事情的真相,也就存在“犯罪”与“非犯罪”两种结果。将立案条件上升为“实质构成”的高度,带来的不仅仅是“贻误战机”和“非法侦查”那么简单,更重要的是可能让矛盾久拖不化,引发更大的问题和纠纷。当然,形式审查后的侦查启动,侦查权的滥用必须得到有效遏制,侦查措施的适用也必须符合法律之规定,并与保障人权相协调。
意见应该是明确的:本案中的侦查机关应当立案。如果是那种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撤案并不为错。当然,行政(建设法规的)处罚也是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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